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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其朋友刘某、李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的“追歌天城”附近搭乘出租车时,遭到被害人吴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抓扯,何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某胸部、手臂部刺伤。后何某与吴某的朋友一同将吴某送往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何某见其伤势严重遂逃离。后吴某被转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少量气胸、肺挫伤、右胸第三肋软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上臂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月14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何某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已支付48000元)。吴某对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何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详细表述本案起因,被害人吴某对本案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持刀并非主动捅刺被害人,系被害人扑向他时撞在刀上的,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性;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何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要责任,案发后何某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何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何某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上诉人何某系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本案起因不影响对何某的量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何某与其朋友刘某、李某等人搭乘出租车时,遇饮酒后的被害人吴某上前拦住出租车不准走,击打并拉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何某。何某下车欲殴打吴某,吴某的朋友车辉劝说称吴某喝醉了酒,何某即上车。后车辉劝阻吴某未果,吴某又上前拦车,并拉何某下车。何某即打开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下车与吴某发生扭打,并持刀将吴某胸部、手臂刺伤。随后,何某与他人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见吴某伤势严重遂逃离。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何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因被害人吴某多次殴打他,其因个子小,担心空手打不过吴某,故下出租车时即扯下钥匙串上的小刀并打开刀刃,见吴某推开劝架的人过来再次想打他时,即持刀刺伤吴某,其供述与证人李某、刘某、车辉等人关于何某下车后即与被害人吴某扭打在一起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有故意伤害吴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何某辩解系被害人自己扑在他的刀上,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及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酒后无端拦阻上诉人何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并拉扯何某下车,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何某持打开刀刃的水果刀下车,与吴某发生扭打并捅刺吴某,致本案由一般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吴某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不属于重大过错,对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和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的责任,但这系酌定从轻情节,原判考虑何某的坦白情节及赔偿表现等,已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对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某虽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上诉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起因不影响对何某的量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