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130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教师。被执行人赵某,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全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人给付小孩抚养费32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新伟审 判 员 闫传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