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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士元与邵芝敏与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士元,邵芝敏,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士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芝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士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士元,被上诉人邵芝敏,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士元与邵芝敏系米东区明天小镇二期住宅小区楼上楼下邻居,由该小区所在的华欣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5日,唐士元在华欣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交接登记签字手续。唐士元家水表位于过道走廊墙壁内。2014年6月15日,邵芝敏被电话通知其房子有漏水,经查看,部分墙体遭水浸泡,新装修受损,厨房吊顶吊灯掉落损坏,水系从楼上唐士元家室内漏下。邵芝敏于次日联系到唐士元,当时唐士元的房屋室内呈毛坯状态,地上整体尚有约2米深近2立方米的积水,已无出水现象。邵芝敏房屋装修受损后,邵芝敏自2014年6月30日起在外租房居住,月支出房租700元。关于邵芝敏房屋装修因唐士元室内漏水遭受的损失,根据邵芝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损失修复费用需1188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邵芝敏房屋装修受损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主体。关于出水原因的举证、质证情况:1.唐士元与华欣物业公司均提供了各自持有的《房屋验收交接表》,该表显示水表已完好移交唐士元,华欣物业公司保存的用户档案中该表“钥匙交接明细”一栏分项有打勾方式显示交接为单元门和进户门钥匙、猫眼、水表卡、唐士元现持有的“钥匙交接明细”复写件分项处均为空白,均无打勾显示。经质证,华欣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业主签字的应以底联为准,唐士元对华欣物业公司持有的水表卡打勾处的真实性不认可。2.华欣物业公司提供写有“临沂市孝源水表有限公司”、盖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维杰水暖经销部”印章的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明天小镇二期10号至16号楼共计智能水表970块,每块表内厂家出厂时自设定两方水,用于验收试水时使用;明天小镇二期10-16号楼,各家各户业主使用水表一仟多块,一表一卡,每块水表厂家系统自带2方水,业主入住时验表验房,试用时不用集合卡全面正常使用。经质证,唐士元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邵芝敏房屋装修由于唐士元室内漏水遭受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修复费用需11884元,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唐士元与华欣物业公司对邵芝敏主张的在外居住租房损失28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684元。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华欣物业公司保存的唐士元“钥匙交接明细”档案与唐士元自己持有的该档案页复写件中领取钥匙分项登记虽不一致,华欣物业公司作为履行钥匙交付义务的一方本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水卡交付唐士元,但唐士元自认其已领取了单元门、进户门钥匙和猫眼,而这两项同样在唐士元持有的“钥匙交接明细”复写件中未标注显示,故该复写件也不能当然地否定华欣物业公司已移交水表卡与唐士元的可能性。其次,华欣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唐士元家水表在安装时即自带2立方米水,唐士元家清理积水现场视频结合唐士元自认能够证实唐士元室内积水近2立方米,且室内已无漏水现象,上述证据相结合,原审法院确认唐士元室内积水系出自其自家水表,唐士元实际是否从华欣物业公司领取了水表卡与此次出水已无必然因果关系,此前房屋已实际交付唐士元,该房屋室内设施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在房屋钥匙交接后转移于唐士元,其室内积水发生的侵权后果与华欣物业公司已无关。第三,唐士元作为其房屋的管理人,对其室内供排水设施负有使之保持正常使用及保证不存在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之状态的高度注意义务,虽其自称不知晓屋内积水原因,但由于积水系发生于其独立控制空间内,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积水系由于华欣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也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相对于邵芝敏,唐士元系本次侵权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仍应当承担管理人疏于对自己房屋室内设施管理造成邵芝敏财产损失的推定过错责任。邵芝敏要求华欣物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士元赔偿邵芝敏房屋装修损失11884元;二、唐士元赔偿邵芝敏房租损失2800元;三、驳回邵芝敏要求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士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芝敏家的漏水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发生前,华欣物业公司未向我交付水卡,我亦未购买过水。华欣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验收交接表》中“钥匙交接明细”一栏分项水表卡打钩处在与我交接时未填写,系华欣物业公司为诉讼后补的,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邵芝敏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芝敏答辩称:我起诉时,唐士元的房子漏水是事实,我要求对方给我赔偿,和他们协商不成才起诉的,不同意唐士元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欣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唐士元的房子在一审诉讼半年前已经交付使用,水卡里有3方水,漏水就是那3方水造成的,唐士元说水卡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邵芝敏家漏水系从唐士元家流出均无异议。房屋交付后,唐士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其屋内设施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唐士元上诉称华欣物业公司未向其交付水卡,自己也未购买过水,因此房屋水表中没有水,屋内有水漏出不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但根据华欣物业公司提供落款为“临沂市孝源水表有限公司”,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维杰水暖经销部”印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华欣物业公司向唐士元交付的房屋水表中自带2方水。唐士元主张其房屋水表中没有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唐士元对其屋内设施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致使家中漏水并造成邵芝敏装修及其他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唐士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上诉人唐士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唐士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