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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伟,农民。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能,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鲍立祥,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夏明,该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法定代表人赵玉根,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伟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下面简称城南乡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下面简称福田村)不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伟,被告代理人鲍立祥、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第3号公告发布的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被告发放补偿费用是2014年7月7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2、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出据的征地补偿结算凭证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4月,福田村四组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是573人(福田村四组征地补偿款为295.2682万元),被告违反规定按696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原告母亲李凤琴是2012年6月去世的,征地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征地时我母亲李凤琴是福田村四组村民,是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573人之一,被告未发给征地补偿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原告为征地补偿款问题向福田村民委员会和城南乡人民政府咨询过,得到的回复是一样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福田村水厂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发放原告母亲李凤琴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两被告辩称:2011年2月21日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第1548号文)批准,征收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3组、4组、7组、8组的土地(自来水公司城南水厂项目),并依法进行公告,同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11年8月10日淮安市征地开发中心对淮安自来水公司发出补缴费通知,按新征地补偿标准,自来水公司补缴征地补偿费用191.42万元。淮安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将征地补偿款217.03万元汇至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农村经济服务站,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由福田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公示后上报备案,于年月日2014年7月发放完毕。无任何违法之处,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管理和使用,被告城南乡人民政府没有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用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城南乡人民政府未及时发放土地补偿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2011年1月26日省政府苏政地(2010)1548号《关于批准淮安市2010年度第4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份、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明征地时间是2011年;2、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征地调查中有虚假行为;3、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1份、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标准及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费是2011年4月;4、江苏银行存折1份,被征地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1份,李凤琴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我拿到土地补偿费是2014年7月7日;2011年被征地人口是573人;李凤琴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6月2日在征地以后死亡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但是有关征地的手续都是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调查公示的,被告未参与。被告城南乡政府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淮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3号1份;2、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等都是依法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3、市征地开发中心补缴费通知1份,征地补偿款记帐凭证2份,证明此次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后市征地开发中心要求自来水公司补缴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是2014年6月6日汇到福田村的;4、福田村4组的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发放登记表2份,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被告福田村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3日开支申报单1份,2、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会议记录1分公示照片1张,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和报乡政府备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只是2014年6月6日收到款是征地补偿尾款。对被告福田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和被告城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福田村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福田村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经济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主体。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第1548号文件批准,依法作出(2011(年)]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自来水公司城南水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征收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3组、4组、7组、8组的土地。同时,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来水公司城南水厂的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4月拨付至被告福田村,后因征地补偿费用调整,淮安市征地开发中心2011年8月10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补缴费通知,补缴费用为191.42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汇到被告福田村。被告福田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和报乡政府备案,于2014年7月发放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原告的母亲李凤琴是2012年6月去世,是在征收土地公告以后,根据法律规定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被告福田村未发给原告母亲李凤琴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发放原告母亲李凤琴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城南乡政府没有管理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案被告福田村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福田村补发其母亲李凤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伟的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仁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