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3年11月4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东段一家属小区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一家属小区内,将被害人刘冰停放在楼道内一辆黑色“顺风鸟”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109元。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楼道一辆“雅乐骑”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259元。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确山县竹沟镇竹沟高速下路口张某某的石棉瓦棚子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铁质车斗盗走。经评估,被盗铁质车斗价值700元。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确山县竹沟镇竹沟烈士陵园附近石某某经营的砖厂内,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的一个“CYZ三相异步电动机”和140斤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CYZ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560元、废铁价值77元,共计63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抓获,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事实事先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第二、三起盗窃事实系李某某主动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5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二、三起盗窃,与指控的其他多起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