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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黄坡岭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可威、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基地99号。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董事长。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江大道(开发区公安局旁)。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董事长。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A589。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董事长。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可威、夏忠定,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粮油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2014年度-2015年度的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等为担保上述合作协议及其项下与原告签订的食用油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其自有的财产(房产、设备、原材料)和权利(股权、商标权)为原告与嘉盛粮油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设立了一系列的抵押和质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C-L/ZJZS-JJJS012-60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金额为39259500元的一级豆油和毛豆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收到预付款90天内支付剩余尾款。同时,为担保该60号《购销合同》的履行,原告还与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显平、张永珍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和承诺对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的60号《购销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项确认函,该函中明确反映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尚欠原告35333550元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333550元及违约金4706428.86元和利息1289432.56元(违约金及利息均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和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及质押物见清单);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之间的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其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见清单);4、判决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收货单、入库单、应付款项确认函。原告与九江嘉盛公司合作项目的评审资料及北京中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货单和货运保险单、财产保险单、现场监管日志报告、原告公司章程及电建公司中水电租项(2013)1号批复。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买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卖方(原告)支付预付款10%,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买方以电汇形式向卖方支付剩余尾款。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支付,按每日滞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3)、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约定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4)、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33550元。3、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为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SHC-L/ZJZS-JJJS0013-62号《抵押合同》、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SHC-L/ZJZS-JJJS003-03号《抵押合同》、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SHC-L/ZJZS-JJJS002-02号《浮动抵押合同》、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SHC-L/ZJZS-JJJS0018-69号、SHC-L/ZJZS-JJJS0017-68号、SHC-L/ZJZS-JJJS0015-66号的三份《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SHC-L-JJJS-0924G、SHC-L-JJJS-0924E、SHC-L-JJJS-0924C的三份《商标权质押合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九房权证庐字第××、01××31、01××32、01××33、01××34、01××35、01××37、01××38、01××39、01××40、01××41、01××42)、设备(见抵押合同清单)、存货(见抵押合同清单)及商标(注册号为:第7939988、8026060、10468979、3586444号)为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抵押及质押担保。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以其所有的源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为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黄显平以其所有的嘉盛实业集团的股权为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5、他项权证12本、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3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证据4的各项担保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及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违约金计算清单和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截止2015年5月6日违约金和利息分别为4706428.86元和1289432.56元。7、编号为03311296、03311297、03311298、0331129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总金额为39259500元,用以证明SHC-L/ZJZS-JJJS0012-60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原告、五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2014-2015年度)》,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合作期限内,原告按照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的要求采购毛豆油、四级豆油、一级豆油、毛棕榈油、一次精炼棕榈油、24度棕榈油、24度精炼棕榈油、毛菜油、四级菜油等相关产品并销售给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采购合同总额度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书》及依据上述协议签订的系列食用油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显平签订了如下抵押、质押合同:1、2014年3月28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3-0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的一系列食用油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本金限额为不超过贰亿伍千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还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SHC-L/ZJZS-JJJS002-02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盛粮油以价值2亿元的自有库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食用油(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抵押物包括合同签订时现有的以及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担保的主债权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SHC-L/ZJZS-JJJS003-03号《抵押合同》相同。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在九江市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庐工商抵字第25号、24号。2、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18-69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比例75.0%)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物,为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18750万元,质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九)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显平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18-68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显平以其持有的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460万元,持股比例23.0%)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物,为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5750万元,质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九)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黄显平还与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18-66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显平以其持有的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6860万元,持股比例98.0%)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物,为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24500万元,质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九开发)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2014年7月22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13-6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总面积为12921.75平方米的房产(权属证明为九房权证庐字第××、01××31、01××32、01××33、01××34、01××35、01××37、01××38、01××39、01××40、01××41、01××42号)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62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1日,在九江市庐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4年9月24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编号SHC-L-JJJS-0924E、SHC-L-JJJS-0924G、SHC-L-JJJS-0924C的三份《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以注册号为第7939988号、第10468979号、第3586444号、第8026060号,商标名称为灶神、好爱家、厨标的商标权,为双方签订的《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书》及依据协议签订的系列食用油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应收款205374499.65元提供商标权质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编号为商标质字(2014)第1455号、1458号、1454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质权登记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上述《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2014-2015年度)》签订后,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SHC-L/ZJZS-JJJS0012-60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方)销售一级豆油2740吨给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买方),单价7150元/吨,毛豆油2830吨,单价6950元/吨,合同总价款39259500元。同时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江苏南京邦基仓库,卖方向买方出具提货授权(货物提货单),即视为卖方完成交货任务,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预付款10%,收到预付款90天内以电汇形式支付剩余剩余尾款。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支付,按每日滞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包装标准、保险、品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8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编号为20140625号数量为2740吨一级豆油、2830吨毛豆油提货单交付被告嘉盛粮油公司。2014年7月15日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出具收货单、入库单。上述合同履行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应付款项确认函,确认应付款项金额为35333550元,款项到期应付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总金额为39259500元。2014年6月25日编号为SHC-L/ZJZS-JJJS0012-60的《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显平、张永珍向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嘉盛粮油公司上述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被告黄显平、张永珍索偿。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5月28日、6月10日、6月12日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还分别签订了SHC-L/ZJZS-JJJS004-05号、SHC-L/ZJZS-JJJS005-26号、SHC-L/ZJZS-JJJS0010-44号、SHC-L/ZJZS-JJJS0011-46号《购销合同》四份,尚有货款本金73069538.9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间签订的《食用油采购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约销售一级豆油和毛豆油给被告嘉盛粮油公司,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剩余货款35333550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签订时法律允许的民间融资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日未付金额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涵盖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盛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嘉盛粮油公司、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公司、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相应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333550元并支付违约金4706428.86元;二、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2921.75平方米的房产(权属证明为九房权证庐字第××、01××31、01××32、01××33、01××34、01××35、01××37、01××38、01××39、01××40、01××41、01××4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食用油(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注册号为第7939988号、第10468979号、第3586444号、第8026060号商标专用权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比例75.0%)及其派生权益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显平质押的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460万元,持股比例23.0%)和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6860万元,持股比例98.0%)及其派生权益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显平、被告张永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468元由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嘉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宏波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