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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3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将机动车(鲁H×××××)借给案外人使用期间,案外人在济宁市××湖新区济宁医学院门口与被告见面,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与案外人有民事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驾驶证、行车证、笔记本电脑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鲁H×××××)及及车上物品驾驶证、行车证、笔记本电脑等,并赔偿原告损失28777.13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相关文凭,并向原告账户转款2万元,原告未按其承诺完成被告的委托,致使被告文凭没有办到耽误了被告转为正式工人,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吴某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有车辆扣押,被告并非无故扣押其车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车上并无原告所说的物品,且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至今也未偿还被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吴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能够证明吴某驾驶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及该车上的物品情况;2、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是原告所有;3、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未能使用车辆造成的保险费损失1687.13元;4、案外人徐冰声明、收条,证明被扣押车辆上有案外人徐冰的物品及物品损失;5、济宁市任道二手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车辆因扣押的折旧损失7000元;6、租车单、发票、租车公司证明,证明因被告扣押车辆,原告租车损失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与吴某是亲属关系,吴某在笔录中陈述收到被告2万元情况属实,但扣押的车辆上没有原告陈述的物品,被告开走原告车辆是因为吴某没有答应返还被告2万元;对车辆登记证无异议;对保险单及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是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保管,并没有损毁,原告要求的保险损失于法无据;对案外人徐冰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无法证明是其书写,该证据无效;对任道公司证明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对租车单及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及吴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有经济纠纷,被告是基于该事实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经济纠纷,但该协议可以证实有随车物品,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鲁H×××××)借给案外人吴某使用,2015年12月27日,案外人吴某驾驶原告车辆在济宁市××湖新区济宁医学院门口与被告见面,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并扣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原告为其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鲁H×××××)及及车上物品驾驶证、行车证、笔记本电脑等,并赔偿原告损失28777.13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甲扣押原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鲁H×××××)拒不返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无权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机动车(鲁H×××××);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