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国生诉郜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生,郜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赵国生,男,汉族,农民,住西阳镇。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郜玉国,男,汉族,农民,住西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生与被告郜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国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毛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