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伍春勇与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勇,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伍春勇,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个体业,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国,男,生于1945年5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伍春勇与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勇的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赵志坚、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春勇诉称: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关于达州市城区凤凰大道、金龙大道的《道路油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交于原告履行。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施工结束并随后交付被告投入实际使用。8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就该工程结算达成《道路油化施工结算书》。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259046.28元,被告已支付624万元,尚下差工程款3019046.28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仍下差第三人工程款1889046.28元。因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部下差原告工程款225万元未付,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1889046.2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部书面通知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9046.28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伍春勇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四、道路油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五、达州市市政工程处玄武岩改性沥青砼明细表一份;六、市政工程凤凰、金龙大道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七、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相关凭证复印件共计八份;八、第三人催款函复印件二份。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71500元,其中15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该工程属政府工程,应当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审计部门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油化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凤凰大道、金龙大道沥青砼审计比较表复印件一份;三、市政工程凤凰、金龙大道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四、领款单复印件一份;五、田富平受伤处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六、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述称。第三人核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签订《道路油化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对达州市城区凤凰大道加铺装、金龙大道新浦装沥青混凝土。凤凰大道约43213平方米,铺筑厚度3厘米,用料约3241吨。金龙大道约69036平方米,铺筑厚度6厘米,用料约10148吨。凤凰大道AC-10玄武岩改性沥青砼。价格823元/吨(包含材料费、加工生产费、运输费、铺筑及安全保障及税金等)。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供料施工,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原材料及成品沥青砼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范要求。铺筑时间:2012年3月3日起。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该施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进行施工至2012年4月16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9日,原告代表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道路油化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凤凰大道、金龙大道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259046.28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工程款3019046.28元。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下欠原告工程款225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仍下差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889046.28元。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自愿将享有的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1889046.2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被告,协助原告收取。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仍旧下欠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889046.28元未付,鉴于项目经理部下差原告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将项目经理部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1889046.2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将该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7日,被告制作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市政工程凤凰、金龙大道收款明细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9259046.28元,已支付7371500元,余1889046.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在前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4月7日造成行人田富平受伤,被告代为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处理于4月9日向田富平支付赔偿款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庭审中第三人对自己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转让债权的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第三人承建的达州市城区凤凰大道、金龙大道铺筑工程已于2014年4月16日施工结束,并于2012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第三人工程款属实。因被告对下欠第三人工程款1889046.28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因第三人的达州市化工园区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已转让的债权188904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第三人于2015年1月22日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且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减扣被告处理田富平受伤赔偿款1500元,故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抗辩该工程属政府工程,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油化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对下欠第三人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主张,因在《道路油化施工合同》中无需经审计的约定,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且被告对下欠第三人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伍春勇支付第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工程款1887546.28元(1889046.28元-15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1.00元,由被告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