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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立诉魏永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魏永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182号原告何立(反诉被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秉钧,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德(反诉原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长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爱丽(魏永德之妻),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何立与被告魏永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立及委托代理人王秉钧、被告魏永德及委托代理人韩长勇、贾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院X号公租房的房主,房屋使用面积13.5平方米。2002年原告将该房屋交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对外出租,该中心为原告介绍被告魏永德租赁此房,原告与被告及房屋保障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金每月850元,由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每月支付725元,被告支付125元。2016年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告知原告,因被告已有住房,不再属于廉租房客户条件,停止被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8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永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5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被告长期租住,除非被告自愿解除合同。被告魏永德反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装修、收拾房屋、修改下水道、达到房屋正常使用标准。2006年,被告自建住房2间,装修花费5万元。现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我装修款5万元,返还押金6000元,堵下水道费用1万元。原告何立辩称:同意返还押金6000元,不同意给付装修费5万元及堵下水道费用1万元。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我方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对于被告的装修及自建没有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立系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院X号公房(使用面积13.5平方米)的承租人。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及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文件由《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院X号公房出租被告,租期一年,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租金850元,其中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补贴725元,其余金额12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需继续承租时,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附件1为续租记录,该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至2016年1月17日,房屋租金每月8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05年1月11日开始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魏永德租房押金6000元,何立。原告称愿意当庭返还被告该押金,被告不同意接收。被告就反诉的主张的装修及堵下水道的费用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押金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原、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2016年1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应当自合同到期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直至其返还房屋时止,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考房屋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装修款5万元,返还押金6000元,堵下水道费用1万元。对于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又未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继续保有被告的租房押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同意将租房押金6000元返还被告,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装修款5万元,堵下水道费用1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院X号公房腾空交还原告何立。二、被告魏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立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八百五十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何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魏永德租房押金六千元。五、驳回被告魏永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何立、魏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魏永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何立负担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魏永德负担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