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昌红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红,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刘昌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熊发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红诉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红、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红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现代起亚4S店工程的土建资料的编制与整理工作,并由公司代表汪自忠与原告签订了资料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原告进驻该项工程从事资料编制与整理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8000元。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履行承包协议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款项结算的证据,原告称被告欠其8000元报酬没有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现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天运汽车1#2#4S店工程,在承建期间案外人汪自忠与原告刘昌红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资料承包协议》,协议上加盖了“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运东风悦达起亚和韩国现代汽车4S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刘昌红负责本项目芜湖天运汽车1#2#4S店工程土建资料的编制与整理,被告为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劳务单价为2万元,主体完工2天内付总承包劳务价的50%,剩余50%合同价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本工程合同工期为伍个月,从2011年5月15日算起,如超过计划工期一个月,每超过一个月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另补助刘昌红每月600元,工期超过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天运汽车1#2#4S店进行工程土建资料的编制与整理工作,至2012年4月左右结束。汪自忠先后支付了原告劳务承包款12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工程资料承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承建了芜湖天运东风悦达起亚和韩国现代汽车4S店工程,而原告刘昌红提供的《工程资料承包协议》虽系与案外人汪自忠签订,但该份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中亦明确为“芜湖天运东风悦达起亚和韩国现代汽车4S店工程项目部”,原告与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自认工作到2012年4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付清剩余劳务款,被告未能在此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此时起应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