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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宏全与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全,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宏全,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鹏,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李宏全诉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黑水镇旭日村村委会因没有资金用于村改水及修路,故村委会当时在我处借了10000.00元钱,并且这笔借款村委会已经入账,当时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因欠款多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事是有这个事,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黑水镇旭日村村委会因修路、村改水从被告处借了10000.00元,当时被告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双方又协商为月息一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被告向原告打的收据及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宏全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何时计算,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宏全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从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洮南市黑水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