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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振洲诉被告曹亚利、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洲,曹亚利,曹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方振洲,男,汉族。被告曹亚利,女,汉族。被告曹新民,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崇信,男,汉族。原告方振洲诉被告曹亚利、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洲,被告曹亚利、曹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杜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二被告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经营建材厂,为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9186元,约定当年还。但现已一年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债务391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诉讼结案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亚利辩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曹亚利是侵权行为,被告曹亚利是被告曹新民的雇工,并且已结婚十年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被告曹亚利列为被告,应予以纠正并向其道歉。另借据上没有曹亚利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望原告撤回对被告曹亚利的起诉。被告曹新民辩称:被告曹新民多年来资不抵债,愿意在其有生之年还款,被告曹新民马庄二组的土地,用承包费还款,被告曹新民打的条子,与曹亚利无关,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2日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19186元。被告曹亚利质证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新民质证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亚利、曹新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中2014年2月2日借据2份,二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新民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被告曹新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曹新民向原告出具贷款条2份,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约定月息为1.2%,贷款人为被告曹新民,经手人为被告曹亚利。其中借条中利息为19186元,贷款人为被告曹新民。另,被告曹新民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曹新民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曹新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新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新民出具利息借条中,该利息系双方核算后截止借款日之前利息,被告曹新民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曹新民应按该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称,借款系被告曹亚利及曹新民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现有贷款条中借款人仅为被告曹新民,视为对借款人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亚利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振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日之日的利息共计19186元;及自2014年2月3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曹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