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金芳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786号罪犯张金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2010)内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金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芳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在明知张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丧失性自卫能力的情况下,在本村坡地同张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其家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罪犯张金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芳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倩审 判 员 韩洋人民陪审员 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