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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金河、刘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孟亚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金河,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凤兰,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金河、刘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金河、刘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淑梅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93‰,至2012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庞甲东(死亡)、卜金河、刘凤兰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现李淑梅仍欠本金2999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7710.89元。经过原告催收,李淑梅拒不给付欠款本息,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选择起诉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金河、刘凤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李淑梅借款本金2999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7710.89元,及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4.21‰计算至清偿之日),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证明李淑梅向原告借款数目、时间、用途、利率等约定事项;二、保证合同,证明卜金河、刘凤兰、庞甲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李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合同约定事项;三、借款借据,证明李淑梅借款30000元,并收到该笔款项;四、(2014)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卜金河、刘凤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已向被告卜金河、刘凤兰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其未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淑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淑梅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月利率10.93‰,乙方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甲方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庞甲东、卜金河、刘凤兰,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淑梅签订借款借据1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原告起诉李淑梅、庞甲东、卜金河、刘凤兰,因无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又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李淑梅仍欠本金2999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7710.89元。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庞甲东、卜金河、刘凤兰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淑梅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一庞甲东已经死亡。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系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系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与李淑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庞甲东、卜金河、刘凤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李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李淑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淑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卜金河、刘凤兰自愿为李淑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李淑梅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起诉保证人卜金河、刘凤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李淑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金河、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99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7710.89元,本息合计37700.8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1‰计算;二、被告卜金河、刘凤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卜金河、刘凤兰连带负担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