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执恢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美娥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美娥,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许美娥,女,被执行人:石峰,男,烟台市福山区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的(2002)福第二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6650元、案件受理费2362元、其他费用50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期间,被执行人石峰于2004年12月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许美娥2万元,余款未付,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美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峰在烟台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下刘家村南侧住宅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套,要求查封及处分该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峰位于烟台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下刘家村南侧住宅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石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由秀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