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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前塘村绍基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耕塘居委会*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袁红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左慧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儿子曾某乙于1996年9月在双峰县进修学校读中专,并花一万元购买了分配指标,1999年6月份毕业。因一直没有分配工作,1999年12月,曾某乙以城镇兵入伍两年。2002年7月,本县教育局对进修学校99届毕业生进行统一分配,将曾某乙安排在本县洪山殿镇中心学校任教。2002年8月,双峰县民政局对2001年退伍的城镇兵进行安置时,曾某甲隐瞒了曾某乙已分配工作的事实,为曾某乙办理了本县水利局峡山塘水库管理所正式职工的安置手续。2002年8月,曾某乙到峡山塘水库管理所报到并参加了县水利局组织的竞聘上岗考试,因没有考上,曾某甲为曾某乙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一直按照停薪留职人员的标准发放曾某乙的工资26699.26元,另外扣除了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金1825.08元,因双峰县洪山殿中心学校为曾某乙缴纳了医疗保险金,在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不再缴纳,曾某甲以曾某乙的哥哥曾勇兵的名义办理了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手续,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为曾勇兵缴纳医疗保险金9537.28元。峡山塘水库管理所发放给曾某乙的停职留薪工资、医疗保险金共38061.62元一直由曾某甲经手领取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向双峰县公安局退缴赃款7263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党员卡片、双峰县劳动局文件、峡山塘水库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花名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扣押物品清单、发放工资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聂某、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王志斌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甲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的儿子曾某乙于1996年9月在双峰县进修学校读中专,并购买了分配指标,1999年6月份毕业。因一直没有分配工作,1999年12月,曾某乙以城镇兵在部队服役两年。2002年7月,双峰县教育局对进修学校99届毕业生进行统一分配,将曾某乙安排在本县洪山殿镇中心学校任教。2002年8月,双峰县民政局对2001年退伍的城镇兵进行安置时,曾某甲隐瞒了曾某乙已分配工作的事实,为曾某乙办理了双峰县水利局峡山塘水库管理所正式职工的安置手续。2002年8月,曾某乙到峡山塘水库管理所报到并参加了县水利局组织的竞聘上岗考试,因没有考上,曾某甲为曾某乙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一直按照停薪留职人员的标准发放曾某乙的工资26699.26元,另外扣除了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金1825.08元,因双峰县洪山殿中心学校为曾某乙缴纳了医疗保险金,在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不再缴纳,曾某甲以曾某乙的哥哥曾勇兵的名义办理了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手续,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为曾勇兵缴纳医疗保险金9537.28元。峡山塘水库管理所发放给曾某乙的停职留薪工资、医疗保险金共38061.62元一直由曾某甲经手领取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向双峰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曾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党员卡片,证明曾某甲系中共党员。3、双峰县劳动局文件等,证明曾某乙于2002年8月9日以复退军人的身份被安置在双峰县水利局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上班并参与了年度考核。4、峡山塘水库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花名册,证明曾某乙在峡山塘水库的职工身份并办理了停薪留职。5、待岗申请,证明曾某甲代曾某乙签订了同意待岗处理的申请。6、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证明曾某乙于2002年7月2日被安排在双峰县洪山学区中心小学上班。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扣押曾某甲违法所得72630元。8、工资报销册、发放工资明细表、领条,证明双峰县水利局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于2002年9月至2014年1月向曾某乙实际发放26699.26元,其余7110.74元为单位代为扣除的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医疗保险1825.08元、住房公积金1903.3元、养老保险3382.36元。9、双峰县医疗生育保险局证明,证明双峰县洪山学区职工曾某乙于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双峰县医疗生育保险局参保并缴费;峡山塘水库管理所职工曾勇兵于2006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双峰县局参保并缴费。10、曾勇兵医保应缴明细,证明峡山塘水库管理所为曾勇兵交纳医疗保险9537.28元,曾勇兵个人缴纳2766.1元(其中单位代扣1825.08元,剩余的为曾勇兵缴纳)。1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在双峰县进修学校学习,1999年12月份至2001年12月份在部队服兵役,自2002年9月后在洪山殿镇双桥中学任教。2002年7月,他被安排到了县水利局峡山塘水库管理所,并参加了县水利局组织的上岗竞聘考试,但没考上,认为该工作没有了。同时,他被分配到了洪山殿镇双桥中学任教,2002年9月到该校报到。2006年接到峡山塘水库管理所要求他提供妻子妇检证明的电话,才知道他父亲自2002年就为其办理了峡山塘水库管理所的停薪留职手续,但这些手续不是他本人办理的。停薪留职的工资如何领取及发放,他没有经手,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五险一金的相关卡片。1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曾某乙是2002年8月经县水利局以复员军人安置到其单位工作的,当时报到后就办理了停薪留职。从2002年9月起,水库管理所开始按停薪人员发放曾某乙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经他核查财务相关凭证,曾某乙在管理所实际领取工资一共26699.26元。而曾某乙在医保局缴纳医保时用的名字是曾勇兵,当时听曾某甲讲是将两人的身份证搞错了,后经请示领导后就一直以曾勇兵的身份证缴纳医保。单位为曾某乙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取不出钱的,而公积金也必须要单位审批才能将钱取出来,但曾某乙有没有通过其他的手段将这两笔钱取出来,要到社保局和公积金中心查才清楚。1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自2004年认识曾某甲后从下半年开始帮曾某乙领工资,一直领到2007年工资制度改革。代领工资是曾某甲委托的,他领到工资后也是直接转交给曾某甲,总共领了4、5千元。1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曾某乙,曾某甲曾委托他帮曾某乙代领过工资,大概是几千元,领到之后就交给了曾某甲。1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的小儿子曾某乙从2002年至今在享有教师待遇的同时在峡山塘水库管理所占有编制的事情是他操办的。曾某乙在1996年到县进修学校读书,当时买了包分配的指标。1999年毕业后,曾某乙以城镇兵的身份入伍。2002年曾某乙的教师编制由他妻子落实好,只等九月份开学去双桥中学教书。2002年8月县民政局安置退伍人员,他隐瞒了曾某乙已经分配的事实,负责经手办理了曾某乙在峡山塘水库管理所的相关入编手续。9月份,曾某乙到双桥中学报到,他帮曾某乙办理了峡山塘水库的停薪留职手续,曾某乙在水库的工资折子等都在他手中,都是他经手领取。当时峡山塘水库管理所入医保,因为曾某乙已经以教师的身份入了医保,所以他就找关系用曾勇兵的名字和身份证在该所入了城镇职工医保,医保卡也由其使用。他本人十分后悔受利益驱使帮曾某乙安排了两份工作并长期享有工资待遇,愿意承担后果,接受处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曾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王志斌提出被告人曾某甲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峡山塘水库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花名册、教师资格认定表、工资报销册、发放工资明细表、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左慧敏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