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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乌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毕业后双方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8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紫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常常和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原告也想过和被告分开生活,但考虑到孩子尚幼,便放弃了分手的想法,2012年因小孩上学需上户口,便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没过多久,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当晚被告就领着另一名女性不告而别离开家杳无音信至今2年多。据此,原告只有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明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紫阳县某某镇林本河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离家出走后,原告明某某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一直未回家。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明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谢某某帮其岳父跑车、干活,我也在给明某某的父亲干活,2012年8月被告外出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回原告娘家,原告明某某也一直居住在娘家中”。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明某某的父亲在做大棚蔬菜,我在其父亲那干活,被告谢某某也在那干活,2012年8月15日发现被告不见了,陈某乙家的张某某也不见了,之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过被告,原告也一直住在娘家”。对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2008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紫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被告谢某某已外出两年多,期间,原告明某某一直居住在其娘家中,被告谢某某未回到原告娘家,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