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卢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臧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1月3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04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臧某甲,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长子臧某乙,自2013年1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认为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并要求返还婚前的陪嫁物品,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臧某某应诉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两人完全可以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双方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哪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与派出所的联合证明1份,证明卢东霞与卢冬霞系同一人;2、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臧某某曾出具过离婚协议,后来又反悔;3、北京飘香阁餐厅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4月份进入该店,原告集体宿舍至今,两人一直分居;4、原告当庭陈述自己的陪嫁物品有被子8床,其余愿意放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当时有开玩笑的意思,也是原告逼迫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她住集体宿舍是真,但自己经常去找她,两人并不是分居。对证据4原告关于个人陪嫁物品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该协议确系被告个人书写,但协议内容无原告人签字且并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在集体宿舍居住没有异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对该证明的部分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3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臧某甲于2004年9月16日出生,长子臧某乙于2008年6月29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被子8床。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不注重日常的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称两人分居时间较长,经查明系夫妻两人均外出打工所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两人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创建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