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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与被告卜媛、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卜媛,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54号原告:刘畅。被告:卜媛。被告:赵海。原告刘畅与被告卜媛、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添、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媛、赵海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海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赵海找到原告说自己朋友卜媛因为生意资金紧张急需5.6万元,自己愿意提供担保,因原告与被告赵海是朋友关系,原告就同意将钱借给被告卜媛,并于2013年5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将5.6万元汇给被告卜媛,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5.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卜媛、赵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卜媛、赵海与原告刘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卜媛向原告刘畅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卜媛以车牌号为辽A532**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无权属争议的抵押担保,如被告卜媛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被告卜媛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赵海有权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畅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卜媛5.6万元,但被告卜媛未抵押给原告任何车辆或其他财产。至今,被告卜媛尚欠原告刘畅5.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卜媛向原告刘畅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卜媛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卜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刘畅要求被告卜媛偿还剩余借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海为被告卜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海应对被告卜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5.6万元;二、被告赵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卜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