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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张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张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62号原告王高峰。被告张鹏波。原告王高峰诉被告张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鹏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鹏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鹏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高峰现金贰万伍千元整,月利息4%,利随之本清,借款期限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183××××6060,张鹏波,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鹏波未偿还原告王高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高峰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鹏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高峰借款二万五千元(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鹏波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