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人民路市政公司家属院。2013年11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边某某从“小方”处购买1000元毒品,从中扣除0.3克左右后赶到南阳市嘉鑫花园酒店交给了边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和秦某在其位于南阳市人民路市政家属院的暂住处一起吸食。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市区建设路锦江之星酒店将边某某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了吸食剩余的毒品。经检测,从边某某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边某某、秦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边某某从“小方”处购买1000元毒品,从中扣除0.3克左右后赶到南阳市嘉鑫花园酒店交给了边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和秦某在其位于南阳市人民路市政家属院的暂住处一起吸食。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市区建设路锦江之星酒店将边某某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了吸食剩余1.61克的毒品。经检测,从边某某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边某某、秦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贩卖的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