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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庆、张宏驰、侯文鹏、郭宾、任强、周XX、李晓东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张宏驰,侯文鹏,郭宾,任强,周XX,李晓东,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谭庆,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宏驰,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侯文鹏,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郭宾,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任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周XX,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市。原告李晓东,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金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莹、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何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李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庆、张宏驰、侯文鹏、郭宾、任强、周XX、李晓东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都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被告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莹、闫杰,被告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七原告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尼斯水城D区5、6#楼建筑工地从事电工施工任务。2013年10月项目部卢晓光签字予以确认工资总额为63100元,支付部分工资后,至今仍拖欠班组工资计4818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18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定400元。被告益都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任法定代表人以35万元购买了益都公司,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金璐无关,有转让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是两个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的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是发生于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此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的益都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开发商直接把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了项目经理,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新益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富田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程序角度讲,原告将开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开具了相对应的工程款收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2,从实体角度讲,原告系本案案外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富田兴业公司未形成雇佣和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富田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富田公司与被告益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D区5、6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益都公司施工。原告认为,2013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富田公司发包的被告益都公司承建的威尼斯水城D区5、6号楼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了有卢晓光签名的出勤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等人从事的工种、出勤天数、劳动报酬数额,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有被告富田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且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益都公司或被告富田公司并与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益都公司和被告富田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庆、张宏驰、侯文鹏、郭宾、任强、周XX、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邮寄费360元,共计1374元,由原告谭庆、张宏驰、侯文鹏、郭宾、任强、周XX、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