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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勇坚与刘宝才、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坚,刘宝才,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勇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才。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自然村159-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勇坚与被告刘宝才、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坚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三次开庭,被告刘宝才、被告神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2016年4月5日及5月24日的开庭,被告刘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2日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坚诉称,被告神龙公司将钢棚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宝才承建后,被告刘宝才于2014年7月17日始雇佣周勇坚在被告神龙公司从事钢棚承建工作。工作报酬为150元/日。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钢架上铺设瓦时,因被告提供的瓦钩坏损,导致原告从钢架坠落。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共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需卧床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宝才赔偿起诉前已花医疗费(收款收据部分除外),并要求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刘宝才承担原告周勇坚70%的损失,被告神龙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周勇坚再次住院治疗,期限为6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胸12骨折后内固定滞留,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后遗症。现已花费门诊和住院等治疗费用15901.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宝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01.65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住院×30元/天),交通费586元(38×10元/天+206元),伤残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0.3),护理费9100元(38×住院期间130元/天+52×出院后80元/天),误工费24072.5元(48145/2),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上述合计314884.65元×0.7=220419.25元,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37519.25元。2.被告神龙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勇坚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再次就医的时间和就医情况。原告损伤后一直没有治疗痊愈仍然需要接受治疗,而且原告之后需要取钢板产生了费用。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疗情况,住院原因是有钢板未取出和后遗症。3.医疗费发票22张、收款收据6张,证明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及2014年7月至8月上次纠纷未处理的抬人费用,总计15901.65元。4.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光学影像学片33张及相应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住院第一天是用被告刘宝才的名字的。5.鉴定书1份、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结果及相关费用开支。6.户��本1份,证明原告周勇坚的户口为蓝印户口。7.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讼争纠纷两级法院进行过处理,由被告刘宝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宝才的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宝才辩称:1.当时原告胸椎没有骨折。在人民医院时,医生说胸椎有点错位,医生问原告要不要手术。我那几天都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征求我的意见,我说可以的。后来请杭州过来的专家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做的手术。腕关节经过手术之后,原告基本已经康复,原告多次骑电动车载一六十多岁的胖妇女,骑的很稳定,不存在功能丧失。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2.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笔费用重复计算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江山市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己有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据实结算。交通费中包括去鉴定的费用,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也是。3.对前一个案件判决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刘宝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神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对2014年7月23、24、30、31、8月16日、9月23日,总共266元,在之前已经诉过了,并且已经做出判决,不应该再次主张;2014年9月30日收款收据,药物不是用于摔倒等,应该是感冒药等;2015年8月9日的医疗费8698.8元应扣除包餐费46.4元、躺椅费10元,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在此计算是重复计算,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55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证据只能证明住院期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6天计算。交通费,认可杭州到江山的费用,不认可去萧山的费用,不同意按每天10元的计算,应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6天应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的。误工费的话,同意被告刘宝才的意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自己提出,因举证而支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根据江山法院此前的判决书,70%的责任是过高的,50%的责任是合理的。被告神龙公司应承担50%责任中的20%,而非连带责任。3.原告的伤情应当构成十级伤残而非八级。从鉴定书的照片可以看出活动功能受限不可能达到66.6%,且鉴定机构操作不规范,鉴定书照片4反映是用手扶的,按照操作规范应当是放在桌子上的。鉴定没有肌电图,原告的伤残和神经的关系,是可以通过肌电图的检测测出来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山市神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清湖镇祝家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蓝印户口性质,江山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关于蓝印户口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市的蓝印户口的性质属“非农业户口”,该类户口的户口簿印证为蓝色,故称“蓝印户口”,因此周勇坚的蓝印户口属“非农业户口”。因被告神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征询鉴定机构意见,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答复如下:1.关于周勇坚腕关节功能检测问题:我们鉴定人手托起检测是正确的,放在桌子上检测难以掌握,其提法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2.关于周勇坚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首先我们必须审查有无具备引起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根据影像片),周勇坚受伤当时X光片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虽���经手术治疗,其损伤具备引起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基础;其次,手法检查腕关节活动明显障碍(弯曲明显顶住,被动检查掌屈35度即无法掌屈);再次测量为35度。据此,我们检测是正确的,如果仍然有疑问可以重新来检查一次;3.关于神经损伤,我们是根据病历记载抄摘的,这一点神龙公司提出没有肌电图检查,不能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纠正。但是,本案件是以骨折和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的,与神经损伤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神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中的6张收款收据、证据5中去萧山的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内容及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神龙公司的责任;被告刘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权利,被���刘宝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判决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宝才对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没有异议,两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材料反映的内容坚持前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两被告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医疗费票据15776.65元-包餐费46.4元-躺椅费10元)+收款收据85元=15805.25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江山市毛立湘诊所收款收据40元没有依据,不予计算。就原、被告争议的伤残等级、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一次鉴定为原则。本案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两被告虽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节,鉴定机构已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答复,故本院对被告神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693号及169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江山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蓝印户口的说明》,应认定原告周勇坚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衢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按照该判决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刘宝才从事被告神龙公司展厅的钢棚搭建工作,工作报酬为150元/日。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钢棚钢架顶吊彩钢瓦片过程中,因钩子坏损,从钢架顶坠落受伤。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共住院32天。2014年9月25日,原告周勇坚就其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住院医疗费53565.58���,2014年8月24日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2014年8月20日的天洋麦德科技有限公司胸腰椎支具费475元,共计59040.58元,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衢江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宝才赔偿原告周勇坚医疗费59040.58元的70%即41328.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余款35328.40元)及被告神龙公司对被告刘宝才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被告神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神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就其2014年7月23日以后产生的抬人费等未经诉讼的各项医疗费一并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合理医疗费为15805.2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6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勇坚于2014年7月23日因摔伤致胸12椎体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等,伤后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Ⅷ(捌)级残疾;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69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勇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15805.25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交通费503.5元(38×10元/天+123.5元),伤残赔偿金262284元(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20年×0.3),护理费7960元(38天×住院期间100元/天+52天×出院后80元/天),误工费23742.80元(2014年浙江��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365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鉴定费2100元,上述合计315335.60元×0.7=220734.92元。由被告刘宝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才赔偿原告周勇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0734.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才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三、驳回原告周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周勇坚负担116元,被告刘宝才、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