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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汪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凤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怀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凤英。被告:汪海,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汪超,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2014年银分(支)行委贷字第1990514072410000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至2014年8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则加收逾期罚息等。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履行了发放本金的义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章凤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章凤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3日,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贷款本金2498826.24元和利息441053.79元(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含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人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2014年银分(支)行委贷字第199051407241000001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三章,货款币种、金额和期限。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大写)为贰佰伍拾万元。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03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第四章,贷款利率。5、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5‰……7、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章,违约事件。24、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4.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同日,徽商银行铜陵分行放款中心将250万元汇入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账号19×××76)。2014年7月24日,债权人(甲方)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保证人(乙方)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贰佰伍拾万元。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乙方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3日,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向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贵公司与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99051407241000001《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上述《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贵公司能够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二、本人同意对《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贵公司的所有投资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三、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至贵公司的所有投资及收益悉数收回为止……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25日,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826.24元。以上事实,有《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徽商银行借款凭证、《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月利息15‰以及逾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也约定同意《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应对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498826.24元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826.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98826.2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支付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0559元,减半收取15279.5元,由被告铜陵市泰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凤英、汪海和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