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秀芳诉张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张景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李秀芳,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景利,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张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被告张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76.5元。被告张景利辩称,原告伸手就打我,我用手阻挡,我没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治安伤害伤情诊断证明1份。2、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统计���诊量凭证1份。3、原告住院病历1份。第1-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称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是其打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异议陈述与该份证据所欲证明的指向不同,故对第1-3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收据5张。第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乘坐什么车。经审查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存在不合理用途,原告出院后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本院只对原告就医时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5、张景利的询问笔录1份。6、李秀芳的询问笔录1份。7、吴焕信的询问笔录1份。8、杨秀华的询问笔录1份。9、物证照片1份。第5-9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7、9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第7、9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8份证据称有异议,称被告先动手,其未打被告。被告对第5、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先动手,其未打原告,经审查杨秀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承认有相互撕扯的行为,且原、被告均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第5、6、8份证据中除该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原、被告因为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伤后先到职工医院进行诊治,后于同日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级护理,共花销医疗费2213.68元,交通费2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13195元÷365天×4天=144.2元,护理费13195元÷365天×4天=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4天=32元,上述款合计2734.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此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被告均称其未打对方的抗辩,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前置事实存在,纠纷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就医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损��证明,其事实具有客观连续性,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相互厮打的事实与证人吴焕信在公安笔录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必要交通费的支出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秀芳伤后经济损失2734.08元的70%,即1913.85元。如果被告张景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