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念华与付禹杰、李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华,付禹杰,李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张念华。委托人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禹杰。被告李建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念华与被告付禹杰、李建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华的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付禹杰、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15时许,付禹杰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张念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念华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90.79元、误工费17543.01元、护理费10525.81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9.6元、车损800元、化验费200元、检车费3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禹杰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建军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军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付禹杰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3.53元,支付施救费1211元,同时我有车损1031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许,付禹杰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张念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念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付医疗费27900.79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损伤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一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一9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价值为8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检车费30元,化验费200元;被告李建军支付施救费1211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建军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031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禹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念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李建军支付的医疗费503.53元、施救费1211元、车损10310元、鉴定费500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李建军上述各项损失5000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建军所有,付禹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念华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4月至今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水岸绿城B区26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其父亲张殿顺生于1939年10月20日,母亲牛秀英生于1941年5月10日,张殿顺与牛秀英一生育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平度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房产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建军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禹杰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付禹杰系被告李建军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建军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建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兑除,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建军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定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20一150天和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135天和7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7900.79元,误工费15788.25元(116.95元×135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75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5年×20%÷4人+24016元×7年×20%÷4人),复印费33元,车损800元,检车费30元,化验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2722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0元,共计110830元。剩余损失10639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7447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念华经济损失11083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念华经济损失74479.22元。三、驳回原告张念华对被告付禹杰、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张念华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李建军垫付款及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80元,由原告张念华负担1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