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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斌与刘文刚、张伟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伟涛,刘文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李斌,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涛,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刚,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张敏,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与被告刘文刚、张伟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刘文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5年10月3日16时30分,被告张伟涛驾驶被告刘文刚所有的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至上涧村段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洪建枝驾驶的陕A50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在车上乘坐的我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户县医院急诊后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眼眶骨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303.93元、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误工费5天×100元/天=500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42583.9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刚和张伟涛共同承担。被告张伟涛缺席无答辩。被告刘文刚辩称,我与被告张伟涛合伙贩卖蔬菜,被告张伟涛驾驶我名下车辆陕A018**车辆在合伙过程中,为合伙事务即运输蔬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张伟涛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逆行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我虽是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料也不可预知。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斌在户县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我支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李斌在户县医院治疗半月后才去第四军医大学就诊,期间我还给原告1000元现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伟涛驾驶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户县上涧村路段(荣华葡萄庄园),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廖剑锋驾驶的闵D1012F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洪建枝驾驶的陕A502**号小轿车相撞,致陕A502**号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斌及洪建枝、廖剑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斌在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眼眶骨骨折(眶下缘),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由被告刘文刚支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斌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550元检查费。2015年10月12日至10与16日,原告李斌以“被货车撞到致头面部外伤畸形9天余”主诉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出院后流食;一月、三月、半年后复查,不适即诊;4天后拆除缝线;门诊修复冠折牙。原告李斌支付挂号费9元,住院医疗费29744.93元。审理中,原告李斌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原告李斌支付鉴定费830元。另查明,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文刚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刻盘费票据;被告刘文刚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斌受伤系被告张伟涛驾驶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斌乘坐的陕A502**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51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文刚称其与被告张伟涛系合伙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只有在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的情形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张伟涛驾驶被告刘文刚所有的陕A0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不属于租赁、借用这些所有人丧失对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的情形,故应由肇事车所有人刘文刚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刘文刚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张伟涛系合伙关系,张伟涛对肇事车的运营有支配与利益关系,故只能认定被告张伟涛为了被告刘文刚的利益驾驶肇事车,应由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刘文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刚承担。原告李斌医疗费共计30303.93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刚称其给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文刚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刘文刚称其在户县医院为原告李斌支付治疗费1800元,原告李斌认可在户县医院的花费由被告李斌支付,但具体数额不清,被告刘文刚亦未提供票据证实,故对该费用数额无法认定;原告李斌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李斌主张的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无医嘱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李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斌主张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400元(5×80元/天);原告李斌主张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400元(5×80元/天);原告李斌主张鉴定费83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李斌以上损失共计42083.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以上共计10800元。剩余损失共计31283.93元,由被告刘文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损失10800元;二、被告刘文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损失31283.93元;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刘文刚负担,因原告李斌已预交,故被告刘文刚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聪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