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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法执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军与马永刚、陈允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军,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法执字第00751号申请执行人:郭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马永刚,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陈允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涡阳县。份证号:34212196910043418。被执行人:王良坤,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良坤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良坤名下的车牌号为皖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