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聂某,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平,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2014年5月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王某应在存款到期后支付给原告两万五千元;原告自有的小平房给王某45平米,王某应向原告支付五万元作为补偿。截止原告起诉时,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早已届支付期限,约定的45平米房屋也已拆迁,并且王某已领取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王某仍未支付原告约定的款项。原告多次与王某协商款项支付均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不愿支付原告诉请的75000元,离婚协议书确实是本人在民政局签署的,但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威胁不签不让探视小孩及危及家人生命的情况下签的。此后没有支付协议书上的75000元。经审理查明,聂某与王某于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上述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注明“···2、家庭财产:男方存款在女方手,女方存款到期给男方两万五千元。现未付。3、房产:男方给女方11年建的小平房45平方米,女方有偿性给男方五万元。现未付···”。此后王某一直未支付聂某上述共计75000元,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聂某与王某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备案留存,被告王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抗辩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中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合法有效,对聂某和王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某应支付聂某75000元款项的义务期限已届,被告王某仍未支付,原告聂某诉请被告王某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聂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