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X与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20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吴xx,武进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家中开始造房子,由原告为其供应砖头等建筑材料累计结欠原告砖款等6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写有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要已还30000元,尚欠3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尚欠砖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欠款,但是对金额有异议,现在尚欠原告款项3000元。被告认为结算前给的金额已经超出实际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砖、黄沙、石粉���建筑材料,至2013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砖款陆万叁仟元。另外一笔壹万元如有原始凭证,就以凭证为依据。2015年8月份付清”,被告陈xx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及时结清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同时提出对欠条中有30000元金额有异议,认为对账时有遗漏,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双方自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现对欠条中的30000元金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3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砖款余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淇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