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毕付全与郭阿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阿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付全,居民。委托代理人毕晓林。委托代理人刘长亚。上诉人郭阿宏因与被上诉人毕付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付全与郭阿宏系邻居关系。在毕付全与郭阿宏沿街商住楼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最宽处为0.93米的通道。2013年毕付全复建房屋时开东门,经此门通过上述通道可以到达大冈镇新军路街面;在毕付全建房期间私自拆下通道中郭阿宏的楼梯一直未予恢复,仅留下楼梯平台。现毕付全认为自己通行受到影响且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郭阿宏拆除楼梯平台、停止搭建楼梯并赔礼道歉,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毕付全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郭阿宏曾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毕付全修复楼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毕付全为郭阿宏修复好双方主房间通道上的楼梯,后毕付全不服,向本院上诉,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毕付全在房屋复建时擅自拆除郭阿宏楼梯,从而影响到郭阿宏的出行,已经侵犯了郭阿宏的合法权益,关于被毕付全拆除的楼梯,相关生效判决判令毕付全修复,毕付全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郭阿宏的楼梯恢复原状,故对毕付全要求停止搭建楼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毕付全认为该通道为公用通道,要求郭阿宏拆除楼梯平台。首先,郭阿宏楼梯的形成时间在毕付全开东门之前,毕付全开东门时,其明知该通道存有郭阿宏楼梯的现状。其次,楼梯与平台属于一体,相关生效判决要求毕付全恢复搭建自该平台的楼梯。最后,该通道在存有毕付全东门和郭阿宏楼梯的情况下,在事实上形成双方的公用通道,双方只能根据现状通行。故一审法院对毕付全要求郭阿宏拆除平台的该请求及要求郭阿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付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郭阿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通道为双方的公用通道有异议,该通道并不属于公用通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毕付全答辩称:该通道原先是属于我方的通道,但现在应该是属于双方的公用通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都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毕付全在其复建房屋开东门的行为系其对房屋的合理使用,同时判决毕付全修复好双方主房间通道上的楼梯。而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公用通道”,系基于毕付全房屋东门和郭阿宏巷道平台楼梯均将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房屋间通道目前所形成的客观状态作出的确认,该认定并未涉及该通道本身性质是“公用”还是“私用”。郭阿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阿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