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小鹿与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鹿,兴国县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何小鹿,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青塘煤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财生、宋美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国县新丰砖厂(以下简称新丰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增光,系新丰砖厂厂长被告李增光,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系新丰砖厂业主。被告郑礼应,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民。被告邱多钱(又名邱民山),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农民。原告何小鹿诉被告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生,证人赖家斌、邹良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鹿诉称,原告是青塘煤粉厂的经营者,与被告新丰砖厂素有生意往来。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新丰砖厂共结欠原告煤款107728元。后原告在向被告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追要货款时,发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增光、郑礼应,而被告邱多钱则主动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书一份,称李郑两人已将砖厂转让给他,他没有理由替其还旧欠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丰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欠原告货款107728元之事实,故被告新丰砖厂应全额履行合同之债;被告新丰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增光系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唯一投资人,被告郑礼应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其与被告李增光同为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故两人应对被告新丰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多钱从被告李增光、郑礼应手中受让新丰砖厂,故其应对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煤粉货款10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新丰砖厂、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国县新丰砖厂系经兴国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与投资人均为被告李增光;而原告何小鹿系青塘煤粉厂的经营业主,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即被告新丰砖厂从原告购煤烧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新丰砖厂向原告购煤,煤价每吨为100元,煤款由原告与砖厂经营者结算;运费16元每吨,运费由车主直接与砖厂经营者结算。交货地点为宁都青塘,即砖厂委派的司机赖家斌、邹良运驾车到原告处装好煤后即到青塘过磅,过磅单有多联,其中一联给原告,有一联给司机,司机将煤运到被告新丰砖厂后,由其经营者被告李增光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双方最后就凭过磅单结算煤款和运费。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新丰砖厂供应煤粉,被告新丰砖厂共结欠原告煤款107728元,其中2014年以前的煤款已结算,2015年1月2日被告李增光向原告出具5万元煤款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有17车煤共577.28吨煤款57728元未结算,两份过磅单分别在原告及运输车主邹良运(车号为赣02/73086,12车共301.77吨煤款30177元)、赖家斌(车号为赣CJ23**,5车共275.51吨煤款27551元)手上。后原告向被告新丰砖厂催收上述货款时,发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增光与郑礼应,被告邱多钱主动向原告出具其与被告李增光、郑礼应签订的协议书,称砖厂已转让给他,他没有理由替被告李增光与郑礼应还旧欠账。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兴国新丰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兴国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相关信息,被告李增光、郑礼应、邱多钱户籍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增光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证人赖家斌(车主)、邹良运(车主)或其司机签名的过磅单16张,证人赖家斌与邹良运到庭作证证言,被告李增光、郑礼应与被告邱多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人赖家斌与邹良运提交的有被告新丰砖厂投资人被告李增光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过磅单复印件17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丰砖厂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丰砖厂因该买卖合同形成的10772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组,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兴国县新丰砖厂是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现已注销、转让或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丰砖厂支付货款107000元及其利息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与第31条均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李增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郑礼应也是新丰砖厂的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法》也不容许个人独资企业有二个以上的自然人投资,故被告郑礼应无需承担本案之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李增光(郑礼应)与邱多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作为新丰砖厂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被告李增光既没签名,也未盖章,更无落款时间,本协议之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值得怀疑,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新丰砖厂已转让给了被告邱多钱,故被告邱多钱也无需承担本案之连带责任。被告新丰砖厂与李增光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兴国县新丰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欠原告何小鹿煤粉货款107000元(应付107728元,原告同意减免7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增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小鹿对被告郑礼应、邱多钱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新丰砖厂与李增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李 方审 判 员 谢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