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举,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举及其辩护人李战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XX举五次在其参与经营及生活的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静心足疗城”内容留李某1等人吸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举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对XX举吸毒的违法事实调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XX举五次在其参与经营及生活的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静心足疗城”内容留李某1等人吸毒。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汤陵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静心足疗城内将涉嫌吸毒的XX举查获,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汤陵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静心足疗城内将涉嫌吸毒的XX举抓获,经现场检测,XX举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现场对静心足疗城检查未发现毒品及吸毒工具。2、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XX举于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X举的身份情况。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证明2015年2月份,其到静心足疗城洗脚,随身带着吸毒工具,其和XX举在一个房间内吸食过冰毒。年前年后,两人在一起吸食过十来次。两人分别都有提供冰毒。其中有几次两人和师某、李某2一起在静心足疗城内吸食冰毒。大概一个月前,其和XX举、师某、李某2一起在静心足疗城吸食过冰毒。一个多星期前,其和XX举在静心足疗城内吸过毒。三四天前,李某1和XX举在静心足疗城内吸过毒,这次是其联系“狗子”拿的毒品。其去静心足疗城都是看哪房间没人就进去了,看到XX举在店内,就叫他,他就知道了,其洗好之后他就进来了,他们在一块吸毒。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XX举吸毒的事,其认识李某1,11月月底,李某1晚上八点到其足疗店里,和XX举在进门第一个房间待到快到凌晨。6、被告人XX举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共五次容留李某1等人在其参与经营的静心足疗城内吸食冰毒。李某1到店里找他玩,在其店内房间里,其和李某1吸食的毒品,毒品和吸食工具是李某1带来的,其中一次他俩没有冰毒,其出300元,李某1让一男子送来冰毒,三人一起吸毒的,李某1也曾带一男子来店里吸食过冰毒,还有一次带两名男子到店里吸食过冰毒。7、唐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汤陵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食冰毒的嫌疑人XX举传唤到汤陵派出所进行调查,XX举如实交代了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并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并没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举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举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XX举因吸毒被传唤主动供述其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