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2号罪犯王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与张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尾随被害人阮某进入曙光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电警棒,被告人张某手持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阮某,抢走阮某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