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京国与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国,李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124号原告张京国。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原告张京国与被告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国诉称,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醉酒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山东省603省道120KM+350M处与原告所驾驶鲁B×××××/鲁B2**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认定被告因醉驾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指责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71元,护理费43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947.5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40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002.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事情不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波在平度市蓼兰镇万家驻地西加油站处,与原告张京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头部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3天,花医疗费4173.71元。被告因打人,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11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医鉴字第2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张京国打伤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张京国打伤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15-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张京国打伤事故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50元。另查明,原告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关村鸿运新区购房,自2010年起居住在该小区。还查明,原告共兄妹4人,其母亲杨淑芝,1938年2月5日生。原告夫妻的儿子张德森,2000年6月4日生。被告申请低保户,要求少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意见书、检查报告、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收据、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明家官庄村委证明、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明家官庄村委证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证明、郑州路小学毕业寄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贷款证、还款记录、李芳(被告之妻)的智力××档案卡、××人状况登记表、平度市蓼兰镇大荆栾庄村委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波将原告打伤,且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对事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低保户,但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所诉的鉴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15-30日,按公平原则,分别按75天、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3天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按年20年计算。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年计算。原告因此事件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71元,误工费9956.25元(132.75元×75),护理费3318.75元[(132.75元×3×2)+132.75元×(2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351元(10808×5÷4×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401.60元(24016×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889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京国各项损失98899.31元。二、驳回原告张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李波负担22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担部分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