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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六条,第三十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597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6年3月2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家庭事务,嫌弃原告娘家事多,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劝阻时便遭其打骂。因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盼着被告改变,故一直对此忍受。2011年7月、10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再没有联系。2015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于国庆节时见过一面,但原告已不愿再原谅被告,被告遂带着子女回家,原告亦继续外出打工。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没有接听被告的电话。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月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在外打工;2006年3月2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小学就读,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感情较差。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疏于联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修复,双方于2015年国庆节时沟通亦未能化解矛盾,后疏于联系,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之女刘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告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等事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在烟台打工,每月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5)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近年来感情较差,原告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疏于联系。2015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双方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现在小学就读,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其本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参照自身收入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数额为每月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六条、第三十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