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燕花与胡幼良、王直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花,胡幼良,王直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胡燕花。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幼良。被告:王直保。原告胡燕花与被告胡幼良、王直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燕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燕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燕花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燕花负担。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