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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曾某甲,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新洲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王某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曾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中不做家务,不善待子女,还常打骂原告父母。对被告的错误行为,原告为让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让并积极规劝被告。然而,面对原告的规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的虐待子女以及原告父母。2013年春节后,原告深感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如今,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曾小明户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曾某乙出具的书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曾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和爷爷奶奶生活;4、曾小明、罗玉娥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4年时间。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帮照看曾某乙、曾某丙;5、(2015)永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以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交结婚证导致案由���变而撤回起诉;6、缴费单8张,证明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并非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亦尚未破裂。上次诉讼是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内容不能确认是曾某乙的真实意见;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6的相关费用是被告将钱付给原告父母缴纳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诉讼的事实;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曾某丙。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曾以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争吵,也实属难免,面对家庭成员间的矛盾、误解应当本着有利于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原则,通过相互沟通,冷静地将矛盾化解。争吵、打闹不但无法化解矛盾,还会对夫妻感情以及家庭成员关系造成伤害。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定能消除嫌隙,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未成年的子女提供一个××的成长环境。据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