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荣森、谭永与李豪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森,谭永,李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荣森,男。监护人周桂红,女。原告谭永,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律师。系二原告代理人。被告李豪祥,男(缺席)。原告吴荣森、谭永与被告李豪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许,李豪祥驾驶豫RJF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谭永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F7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永及乘坐人吴荣森受伤,致使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豪祥、谭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荣森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09)第2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除给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外(已赔偿到位),被告不管不问。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荣森的各种损失2986489.06元,谭永的各种损失164346.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吴荣森举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件,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主体资格。2、住、出院证各二份,诊断证明五份、病历三套、用药汇总三份,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60张,计2986489.06元,鉴定书、调解书,证实所花的费用及伤残情况为人级及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谭永举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件,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主体资格。2、住、出院证各三份,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三套、用药汇总三份,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61张,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调解书,证实所花的费用及伤残情况。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谭永对原告吴荣森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吴荣森对原告谭永所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因缺席,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质证,可认为对其的默认。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1日9时许,李豪祥驾驶豫RJF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谭永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F7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永及乘坐人吴荣森受伤,致使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豪祥、谭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荣森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09)第2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吴荣森受伤后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药费347993.61元,按医嘱在院外购药46078.16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别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分别花药费为280998.48元、321359.19元、28136.82元,共计花药费1024566.26元;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花药费616322.2元。以上合计:1640888.46元。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1级伤残。谭永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24日、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0日、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别花药费为47164.74元、17544.55元、11572.3元,按医嘱在院外购药5250元.以上计81531.59元,鉴定费700元。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吴荣森、谭永均系城市户口,谭永女儿生于2004年4月16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2398.04元。关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已调解解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和法律、法规,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谭永和被告李豪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理应安全行驶,却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车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内公交认字(2009)第2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被告作为车主,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荣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荣森获赔范围应为:1、医疗费1640888.46元。2、住院护理费684天×60元/天×2人=82080元。3、护理依赖费:20×365×60=43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84天×30元/天×2=41040元。5、伤残补助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其要求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的情况,本院认为按50000元计为宜。以上合计2699969.06元。由于原告已获得该车的保险金15万元,应当从中扣除。由于事故中谭永负担50%的责任,原告吴荣森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豪祥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荣森的实际获赔数额为(2699969.06-150000)÷2=1274984.53元。原告谭永获赔范围为:1、医疗费81531.59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92天×60元/天2人=1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2天×30元/天×2=5520元。5、伤残补助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14821.98元÷2×20%=19268.57元。7、精神抚慰金其要求1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的情况,本院认为按5000元计为宜。以上合计为212652.28元。由于原告在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已获赔2万元,应从中扣除,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谭永应获赔数额为:(212652.28元-20000元)×50%=96326.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豪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森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274984.53元;赔偿原告谭永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9632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80元,被告李豪祥负担27680元,原告吴荣森负担3100元,原告谭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