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继承与被执行人李冰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莉,张继承,李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苏莉,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妇产科医院医生,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张继承,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苏畅,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白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继承与被执行人李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苏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莉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拟拍卖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是异议人苏莉与被执行人李冰的共同财产,且也是唯一房产。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异议人苏莉不承担偿还责任,不应拍卖属于苏莉的财产。故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产拍卖。本院查明:异议人苏莉与被执行人李冰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7日李冰购买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一处,当日交付首付购房款1万元,剩余首付款286302.00元于2011年4月2日前交付完毕。2011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李冰在建设银行以该房屋抵押按揭贷款44万元,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但抵押贷款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张继承与被执行人李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继承钱款4909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李冰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张继承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申请执行人张继承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李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000134672号,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产籍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5日,本院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地产总价为708074.00元。在本院准备拍卖上述房产过程中,异议人苏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苏莉与被执行人李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不可分物,故本院查封该房产,无不当之处。故异议人苏莉请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终审判决均未确定异议人苏莉承担偿还钱款的责任,且该房产是其夫妻唯一房产。在一、二审判决未改变的情况下,拍卖该房产执行依据不足。故异议人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苏莉请求解除对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产籍查封的异议请求;二、停止对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昊& # xB;审 判 员 吕英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瑞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