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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鲁知文、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知文,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25号原告及被告:鲁知文。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及被告鲁知文诉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龙欣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鲁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鲁知文诉称:鲁知文于2004年7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龙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龙欣公司保存)。2014年初,龙欣公司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鲁知文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鲁知文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鲁知文也未享受年休假,龙欣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龙欣公司也未为鲁知文办理社会保险。同时,龙欣公司违法向鲁知文收取押金5,050元。鉴于以上龙欣公司的违法行为,鲁知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龙欣公司赔偿鲁知文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822.18元;2、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加班费1,130,598元(从2004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22972个小时);3、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27,945元;4、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5、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失业保险费17,290元;6、龙欣公司向鲁知文返还收取的押金5,050元;7、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500元;8、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辩称并诉称:本公司已经向鲁知文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鲁知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鲁知文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保,鲁知文在入职时书面申请并承诺,由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34,500元的社保补贴,故请求判令本公司不向其支付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鲁知文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鲁知文于2004年7月26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鲁知文于2009年8月28日向龙欣公司出具出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不愿在公司买社会养老保险,如果以后因社会养老保险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愿承担。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欣公司没有为鲁知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鲁知文从2004年7月至2014年3月自行在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三项合计缴费52,948.36元。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2011年12月起,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龙欣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向鲁知文收取押金5,00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日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鲁知文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鲁知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趟次费、社保补贴等项目组成,鲁知文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966.67元(含趟次费及社保补贴300元)。每年春节假期,龙欣公司安排鲁知文放假十余天,包含春节假期及年休假。放假期间,龙欣公司正常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3月18日,鲁知文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5,317.2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1,130,598元;3、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予以补偿(即按工资标准的3倍),计27,94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差额46,522.18元(52,822.18元-6,3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承诺书、“司机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鲁知文与龙欣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以及续签的二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鲁知文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已经解除,龙欣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属鲁知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鲁知文主张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三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鲁知文的该三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鲁知文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鲁知文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鲁知文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欣公司虽然规定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单位的时间,该时间内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包括休息状态)混同,难以区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鲁知文举证不能证明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鲁知文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龙欣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鲁知文主张的龙欣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82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合同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否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鲁知文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龙欣公司已无法再补缴社保,可按鲁知文自行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龙欣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8,100元,自行缴纳的金额按照鲁知文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故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52,822.18元-8,100元=44,722.18元。关于鲁知文主张的返还押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欣公司向鲁知文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对鲁知文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鲁知文主张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龙欣公司认可该月的工资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龙欣公司核算的2,920元,但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实际应支付数额为2,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鲁知文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4,722.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鲁知文押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鲁知文2014年3月份工资2,6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及被告鲁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