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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二)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与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刘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刘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321号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壹队。法定代表人唐承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崇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崇超,系被告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哥油漆公司)、刘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刘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由原告向被告超哥油漆公司供货(主要有油漆、固化剂等化工产品),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3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刘崇超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545.5元,原告遂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剩余货款。在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刘崇超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期至,二被告再次违约,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545.5元;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刘崇超在2013年5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545.50元。2.《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刘崇超于2013年8月7日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付款承诺。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超哥油漆公司与被告刘崇超财产混同,被告刘崇超是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公司股东,而且货款是由被告刘崇超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刘崇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刘崇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超哥油漆公司是由被告刘崇超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自然人独资)。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由原告向被告超哥油漆公司供货(主要有油漆、固化剂等化工产品),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崇超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545.5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崇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将其油漆出卖给被告,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已经确认被告超哥油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545.5元,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超哥油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刘崇超系被告超哥油漆公司的投资者,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崇超作为被告超哥油漆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超哥油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5545.5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3155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崇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33元(原告柳州龙溪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超哥油漆涂装有限公司、刘崇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