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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l证。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牌小型轿车沿舒城县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兄弟烧烤”店门前路段,擦碰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丁某报案。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口头传唤陈某到案,次日1时许,陈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抽取血样。同年4月6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泽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