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凤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15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农国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凤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那坡县百合乡平坛村弄卜屯山界“规乐”坡砍伐自家杂木。经那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被告人凤某甲无证砍伐的杂木面积为25.8亩,砍伐杂木645株,林木蓄积量29.4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凤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凤某甲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那坡县百合乡平坛村弄卜屯山界“规乐”坡砍伐自家杂木。经那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被告人凤某甲无证砍伐的杂木面积为25.8亩,砍伐杂木645株,林木蓄积量29.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凤某乙、凤某丙、盘某甲、盘某乙的证言,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风振翔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凤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凤振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助理审判员 农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