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初字第46号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倩倩,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韦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梁林,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梁林,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胡村委会)与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豪发展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集团)、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倩,被告港豪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梁林,被告重型汽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梁林、王晓琳(王晓琳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嘉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斌、窦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胡村委会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成建设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及时开展了施工工作,并于2011年7月25日顺利完成施工且进行了交付,工程交付后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1890万元。但是,嘉成建设公司在支付8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签订合同时,因嘉成建设公司称其已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基于对重型汽车集团实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嘉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后才得知,嘉成建设公司并未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合同,而是与被告港豪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嘉成建设公司存在欺诈。重型汽车集团作为招标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结算审核,行使了作为发包人的权利。故重型汽车集团作为实际上的发包人,应当对其招标、受益的项目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均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在承包人嘉成建设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重型汽车集团、港豪发展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017667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1017667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44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港豪发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所诉称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嘉成建设公司,我公司对该合同并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任何义务。二、原告诉称“原告施工后才得知嘉成建设公司并未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港豪发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土石方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8号,而我公司与嘉成建设公司签订《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土石方开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在与嘉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土石方开挖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嘉成建设公司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即为嘉成建设公司与港豪发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型汽车集团技改基建部作为重型汽车集团及所属二级公司、参股公司技术、基础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对所有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协助、监督的职责,同时,其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我公司及其投资者中国重汽(香港)国际资本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所涉工程的合同前期准备包括参与进行招标,组织双方进行谈判,最终由我公司与嘉成建设公司签署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我公司已依约向嘉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2030165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重型汽车集团辩称:同港豪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本案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我公司经过竞争性谈判,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建设单位的要求进场施工。因原告的阻扰致使我公司不能按约施工,在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早已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型汽车集团自始至终是认可被告港豪发展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是经招标的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应该知道我公司是如何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提出施工合同不是我公司与招标人(重型汽车集团)所签订,招标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已按投标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建设单位作为国有企业,对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严格的管理流程,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审计。我公司与被告港豪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非常明确,施工完成后,工程量经过了测绘机构的测量。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数额。涉案工程款项经过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030165元,扣除我公司进场所搭建的临设部分和分包给原告前已完成的施工量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777201元,应以此为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履行分包合同期间,原告一直认可我公司提取20%的管理费用,剩余80%的工程款归其所有,原告已在收取880万元的工程款时,根据该比例向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同时,原告在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工程款也是按该比例计算的。最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施工费用,所有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按市场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被告重型汽车集团作为招标单位对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2010年12月8日,被告嘉成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并递交报价书。2010年12月10日,重型汽车集团技改基建部向被告嘉成建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嘉成建设公司:经过评委会专家评审,并经报我公司评标领导小组批准,在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招标中,招标编号ZGZQ-017,你单位在一标段中中标,中标价格为9117965.9元。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联系洽谈合同签订事宜。”2010年12月12日,港豪发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嘉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1.5.承包方式:单方(实方)造价包干,工程量按开挖范围内现场实际测量数量计算;1.6.合同价款:暂定9117965.9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结算方式:全费用单价×工程量5.1.土石方外倒、内存、转运等全部内容……(2)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代扣税金。……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承兑汇票11.1.土石方施工期间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11.2.土石方工程施工完并经验收通过达到设计要求后,一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11.3.承包人及时提交结算书,发包人予以审核,以审定的结算值作为付款依据,一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待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无异议后无息一次性返还;11.4.承包人自行办理所有施工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必须出具有关部门准予挖运的合法证明,否则发包人可扣留20%工程款备查备罚;11.5.渣土管理费由承包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由承包人交纳。……”当日,重型汽车集团技改基建部向嘉成建设公司下发了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的施工通知,嘉成建设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8日,原告南胡村委会(乙方)与被告嘉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范围: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二、合作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定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各项合同条款和施工,所施工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派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配合乙方施工,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因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提取总造价20%的税务、协调、组织、管理费用,乙方在与甲方结算时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协调周边的一切关系,包括周边居民、环卫、交通等关系,一切都按甲方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甲方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工期与付款方式:工期按甲方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工期执行,每延期一天扣除乙方总造价的5‰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甲方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甲方按重型汽车集团每次付款比例扣除乙方20%的税务、协调、组织、管理费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四、……五、……”次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1年7月28日,经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测量,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为421504立方米,其中石方工程量为270123立方米、土方工程量为151381立方米。该标段合同土石方开挖工程中其他土方施工由被告嘉成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2月12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港豪发展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2030165元。2011年12月14日,重型汽车集团对上述造价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嘉成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南胡村委会付款640万元,同年12月28日付款240万元,合计88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南胡村委会曾就涉案工程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诉讼中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公司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依据招投标文件中的相应单价,工程款为12558091.00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工程款为11909681.00元;3.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年度省市定额站发布的相应文件,工程款为18296246.4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一、《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效力、管理费约定的效力及处理方式原告认为,原告南胡村委会与被告嘉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系基层自治组织,不具备从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非法转包、分包的规定,应为无效;但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因《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故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嘉成建设公司要求获得管理费的主张丧失合同基础,并且嘉成建设公司并未履行协调、组织、管理的义务,故扣除法院认定的实际发生且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集团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在我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并开始正常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到我公司工地进行围堵、拆毁院墙及板房,经相关部门协调被迫将该工程让给原告,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我公司所有。对于嘉成建设公司参与管理的实际支出,嘉成建设公司认为包含如下费用:1.流转税,税额为发票总额的3.39%;2.所得税,发票总额的10%核定为利润,利润的25%为所得税部分;3.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管理费,按年度交纳发票总额的1-2%(因工程跨年度,所以有一部分交纳了1%,有一部分交纳了2%);4.印花税、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财务费用,以上四项合计交纳发票总额的2%;5.不提供成本发票的费用,不低于发票总额的3.39%;6.派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南胡村委会认为,对嘉成建设公司主张的3、4项费用,并不特指本案工程,对于其他的交费数额包含管理费中,但如果嘉成建设公司主张费用实际发生,其应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原告已交纳了88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296400元,因原件已入账,对此提交税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认为,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发票原件。二、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的确定是以“嘉成建设公司与重型汽车集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但嘉成建设公司并未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合同,故原告与嘉成建设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据市场价格据实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此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与嘉成建设公司对于工程单价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政府定额计价标准包含市场因素导致的建筑材料人工费、以及机械台班等工程造价,基本要素等变化和波动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政府定额计价标准为基础,同时参照市场价格,即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施工年度省、市定额站发布的文件资料,本案工程周边单位类似工程的价格,予以确定工程造价。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公司认为,应按照《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认为,1.涉案工程项目的名称为: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叫一标段施工合同,该项目由于名称的原因称为“与重型汽车集团的合同”更便于理解。2.《土石方施工合同》签订时存在语言使用瑕疵,合同中所指“甲方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实际就是指我公司与港豪发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2030165元,但应当扣除我公司施工的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工程彩板房工程款42560元,第二部分为施工现场院墙工程款77924元,该两部分有港豪发展公司现场负责人郭立民签字认可;第三部分为我公司先期施工完成的1035车内倒土,土方量为16560立方米,工程款为132480元,对此提交渣土票存根一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嘉成建设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的工程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三、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认为,重型汽车集团是招标单位,实际上参与了工程的建设管理、结算、审计,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作为发包人的港豪发展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嘉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集团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在嘉成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嘉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集团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豪发展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重型汽车集团认为,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参与该工程,对该工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该工程由我公司下属部门履行其对二级单位的技改基建履行协助、监督义务,同时,该工程受外商独资企业港豪发展公司及其投资人中国重汽(香港)国际资本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该项目前期合同签订及整个施工过程。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督并无不当,并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我公司并非该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认为,港豪发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应当是港豪发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再向原告南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项。本院另查明:港豪发展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系中国重汽(香港)国际资本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成立。重型汽车集团技改基建部系重型汽车集团内设管理机构。港豪发展公司向嘉成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7月28日付款8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3月12日付款489919元;另外,港豪发展公司为嘉成建设公司垫付咨询费1000元、垫付城市环境卫生费540246元;上述款项总计12030165元。嘉成建设公司已向港豪发展公司出具发票,双方认可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017667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1017667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44789元;计算依据及方式为: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出工程总价为18976670元,扣除被告嘉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0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176670元。利息以剩余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10447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已进行交付,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利息可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自愿从2012年8月28日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公司认为,对该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嘉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我公司与港豪发展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剩余工程款自始至终我公司就同意支付,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2012年8月28日的起诉已自行撤诉,视为原告自始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一宗,经庭审质证,另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南胡村委会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违法,被告嘉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南胡村委会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南胡村委会与嘉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当然无效,管理费条款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嘉成建设公司承担了税金的交纳,并且承担了工程前期投标、合同签订及后期工地管理、协调、结算等阶段的工作,对工程的完工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人力成本,故可以收取合理的管理费。原告虽称自己已经交纳880万元工程款部分对应的税金,但未提交交费单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考虑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管理费比例为工程造价的8%为宜。另外,城市环境卫生费540246元系嘉成建设公司的实际支出,不属于管理费范围,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单独扣除。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南胡村委会施工的工程量(石方工程量为270123立方米、土方工程量为151381立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南胡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计取方式,《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一切都按甲方(嘉成建设公司)与重型汽车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土石方施工合同》签订时,港豪发展公司已经与嘉成建设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是一致的,故原告对于《土石方开挖合同》存在及内容应当明知,《土石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计取方式应当参照《土石方开挖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对于嘉成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彩板房工程款42560元,施工现场院墙工程款77924元,有港豪发展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原告对该部分工程系嘉成建设公司施工无异议,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原告施工部分造价;嘉成建设公司主张其先期施工完成的内倒土方16560立方米,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留存证据(渣土票存根),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909681元(12030165元-42560元-77924元)。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港豪发展公司,其与承包人被告嘉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型汽车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港豪发展公司、重型汽车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对于被告嘉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南胡村委会的工程款数额,结合以上认定,本院计算数额为1616660.52元[应得工程款10416660.52元(11909681元×92%-540246元)-已付工程款880万元=1616660.52元]。对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已验收合格,工程款利息可自此时起算,原告自愿自第一次起诉时(2012年8月28日)起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616660.52元。二、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1666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至2014年6月26日。三、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9元,由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129元,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