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郝克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克明,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13号申请执行人:郝克明,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申请执行人郝克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郝克明来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代替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给申请执行人郝克明本金的60%,即19.92万元。剩余未执行部分,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庆年审判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