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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442号原告申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冬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底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未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仍互不关心,互不联系直到现在。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表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申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辩称:孩子还小,被告无法一人带孩子生活,双方刚结婚几年,还在磨合期,不离婚对家庭和孩子有好处,过一段就可能好一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结婚物品清单,经当庭核对,原告对清单中的物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的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和感情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虽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事后又改变了最初的意见,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