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郜任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任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郜任钧。委托代理人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员工。原告郜任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任钧的委托代理人郜强,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任钧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朋友贝新友使用。2014年4月30日23:00左右,贝新友驾驶该车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大理港附近不慎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报警后交警大队也出警,并有出警记录,事故发生时,因副驾驶乘员高小霞头部受伤,贝新友遂将车辆留在现场,送高小霞就医,次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损失为6615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及时保险,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郜任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原告郜任钧为苏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照片两张,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6500元。4、高小霞门诊病历、处方、如皋港人民医院挂号清单,以证明贝新友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送高小霞就诊的事实。5、贝新友、高小霞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离开事故现场的经过等事实。6、拒赔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对原告郜任钧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接处警记录仅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驾驶员事后报警及报险致使其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及是否存在醉驾、酒驾等情形难以认定,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其公司虽认定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但并不代表其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质证认为,贝新友报警的时候没有陈述有人受伤,现在又说有人受伤,两位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与接处警记录不太一致,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不能证明系何人驾驶以及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等情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6500元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证明高小霞在该时间段内曾去过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过头部外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待后综合予以评断;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明力待后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郜任钧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苏F×××××)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5月1日11时10分,贝新友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以下简称通州交警大队),称2014年4月30日23时左右,其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沿江公路142KM+300N处,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1组时,不慎与道路北侧书面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通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5月1日11时26分到达现场勘查,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1日9时59分左右,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接到贝新友的报案,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派员去被保险车辆停放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损失核定,损失核定为6615元,原告郜任钧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6500元。2014年5月1日零时42分左右,案外人高小霞因额部被玻璃碰伤去如皋港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另查,贝新友于2006年7月26日即取得C1驾驶证。原告郜任钧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贝新友陈述,2014年4月,其从郜强处借得被保险车辆,当晚载高小霞从如皋二案去南通吃饭,二人未喝酒,于当晚12点左右,返回如皋途中,快到长江镇的时候开车打瞌睡,方向跑偏,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轮胎爆胎,高小霞额头撞破血流不止,因二人手机没电,遂未报警,而是从路边拦了一辆货车送高小霞去如皋港医院治疗,次日上午才向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要求向交警大队报警。高小霞陈述,2014年4月30日晚8时左右,贝新友驾车将我从二案家中接去南通玩,两人未喝酒,于晚上12点左右返回如皋,快到五接镇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车辆撞到隔离带,其头部受伤,因二人手机均没电,就没报警,贝新友在路边栏了一辆货车送其到如皋港医院治疗后即回家。本院认为,原告郜任钧为其私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至事故发生十个小时左右才报险、报警,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能否据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首先,贝新友没有“立即报警”。本起事故的驾驶员是否是贝新友不能确定,即便是贝新友本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其陈述,同乘人员高小霞受伤,车辆爆胎不能移动,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贝新友早于2006年领取驾驶执照,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贝新友于事故发生十个小时左右后才报警,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其次,驾驶员不具有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形。贝新友、高小霞均称,事故发生后,二人手机没电,致无法报警,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事故地点常有车辆往来,二人最终也拦了路边货车去医院,可以看出即使手机没电,仍可以求助路边行人,这表明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最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合理理由。贝新友和高小霞均称,离开现场是因为高小霞受伤,但从高小霞的病历可以看出,高小霞受伤是额头轻微外伤,伤情并不严重,可自行救治,且驾驶员本人没有受伤,这不能成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综上,本院认定,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未及时报警、报险具有重大过失。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均是确定驾驶员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人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因驾驶员不合理离开现场,且未及时报警、报险,具有重大过失,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据此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郜任钧案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任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郜任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