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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毓敏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毓敏。姜毓敏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楼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常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姜毓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3日,姜毓敏以钟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姜毓敏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2014年5月20日,姜毓敏向钟楼区政府寄出查处申请函,要求查处被申请人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涉嫌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违法行为并合理解决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事宜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2014年6月3日,钟楼区政府就姜毓敏申请查处的来信作了书面答复,告知姜毓敏:1、经查,未发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行为。2、本机关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严格地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2014年6月25日,姜毓敏因不服钟楼区政府的书面答复而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钟楼区政府的答复违法,系行政乱作为的表现,侵害其权益。2014年8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1、对侵吞征地补偿款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分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两种。行政处分属于人事处理的范畴,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实施,两者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2、申请人(姜毓敏)向被申请人(钟楼区政府)来信要求查处西林街道办事处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合理解决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事宜,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来信进行调查了解并予以答复解释,已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当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姜毓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3日,姜毓敏以钟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姜毓敏查处申请函的答复意见》并责令钟楼区政府继续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6月3日所作书面查处申请答复系在经过调查后对姜毓敏之前查处申请的正面回应,该书面查处申请答复并未对姜毓敏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钟楼区政府所作查处申请书面答复因不对姜毓敏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姜毓敏所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姜毓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姜毓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姜毓敏申请钟楼区政府查处的侵占补偿费的问题就是在申请钟楼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及人身权的职责,钟楼区政府没有依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姜毓敏请求钟楼区政府对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要求钟楼区政府履行其对其派出机构的监督职责。由于人民政府对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上、下级机构之间,对他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故姜毓敏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姜毓敏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姜毓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